一、檢視「國家公園法」
「國家公園法」民國61年公布,72年修訂,第一條「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、野生動物及史蹟,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,特制定本法。」第二十四條、二十五條、二十六條、二十七條,均未考慮被劃入國家公園內之人民需要,且盡是「防止當地住民對原始生態景觀的破壞的字眼」,在國家公園的法令規章不保障當地住民的生存權、財產權及人權的考慮上,站在台灣原住民族的觀點,我們是不能認同國家公園的,假如不以「人」為主體而設計國家公園,假如以「剝削人」來設計國家公園,吾人以為國家公園的設立是「本末倒置」的。
二、檢視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做法
公管處在國家公園成立後,並未認真對當地住民進行溝通協調,只以買通地方人員,以謊言來騙取住民蓋章、徵收土地,又沒有將合約書交於當地地主,做法卑劣。事後住民要求協調、溝通,公管處多番拖延,極盡官僚之能事。又宣導內容與實際設計南轅北轍,為一買空賣空式的詐術,如何令當地住民信服。
三、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與當地住民之關係
我們贊成一九八四年第一屆「文化公園世界聯會」的十六點共同議案(我國代表為前營建署署長張隆盛及馬以工女士)。即「支持與公園有關的『文化團體』並受到最大的尊重,公園的計劃與管理也應該得到他們的支持。同時,生活在園區內的人民的傳統生活權利,應受到保障。」同時,國家文化公園的設立,代表國家以行政管理的力量,介入土著(或現住居民)的生活空間,因此「當地居民對於公園管理的支持與參與,是人與自然資源是否能在保育的情形下,共存的重要條件。」
職是之故,我們反對玉山國家公園的設立絲毫未與梅山口村民做溝通,也未尋求當地住民的支持與參與。我們認為這是對梅山村住民最大的傷害。